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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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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9

以案说法 | 矿权受让人何种情形下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案析《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

以案说法 | 矿权受让人何种情形下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案析《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

  

 

  

    案情

  2007年,小通公司与德生公司签订协议:小通公司将案涉区块的探矿权移交德生公司。在德生公司获得该地区地质勘查成果后,小通公司有权获取优先采矿权,并支付90%的转让费,在德生公司协助小通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后,付清10%的转让费。小通公司若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方式付款,或不能支付时,德生公司有权自行处理。

  2012年,德生公司取得案涉勘查区块探矿权证后,双方在上述协议基础上又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小通公司须支付德生公司价款10%作合同定金。转让登记前15日内支付总额80%;小通公司取得批准后15日内,支付余额;因小通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已付定金及其他费用作为违约金,同时视作小通公司放弃受让权,德生公司有权重新安排转让或办理采矿权等事宜。

  后小通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德生公司主张其未按约定履行,造成合同终止,给德生公司造成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未能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法庭上,小通公司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是因为根据该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文件,德生公司尚欠探矿权价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法院认为,德生公司是否支付探矿权价款并非合同约定的小通公司支付定金的前提条件。虽然德生公司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但小通公司作为受让方,有权代德生公司履行义务,支付探矿权价款,可以其所欠德生公司的转让价款予以抵顶,继续履行合同。小通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定金,其无正当理由而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定金,属于违约。

  既然如此,小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能否导致合同解除?法院认为,由于合同中约定小通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定金不予返还,视为小通公司放弃受让权,德生公司有权重新安排转让或办理采矿权等事宜。故本案中小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德生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遂判决:解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

  小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矿业权转让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矿业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条款的独立性。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并不当然生效,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但矿业权转让批准后生效的规定,限制的是矿业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效果。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如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效力上可以独立认定,则该部分条款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效力。约定在报批前受让人先履行支付转让价款义务的条款,使得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在履行顺序上先于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和转让矿业权义务,即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不以矿业权转让得到批准为先决条件,因此受让人先行支付转让价款条款在效力上便具有了独立性,亦属此类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效力的合同条款,而不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生效要件。

  约定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时,受让人应当依约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如有关于履行顺序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自然应当得到遵守。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的,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后方可请求转让人办理报批手续。如果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如果受让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便请求转让人先履行报批手续的,则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转让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要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受让人的请求。

  约定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但在特定情况下受让人具有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的当事人的情形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保障先履行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先履行的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即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如果矿业权转让合同设有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条款,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情形的,受让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在转让人先履行报批义务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不构成违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履行顺序。因此,小通公司是本案双务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先向德生公司支付定金。小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支付定金,其理由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小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生公司存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赵阿 如汗)2017-12-15 法治国土